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2號
- 上訴人
-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據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稅捐機關本即有依法核定地價稅之責,詎本件被上訴人竟未核實課稅,原審對此亦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40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收受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資料後,核定應課徵或免徵地價稅。是故地價稅之核定,乃屬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有依法核定地價稅之職責。本件系爭土地既有減免地價稅之事實,原處分並未予減徵,自難辭無違誤。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依據核實課稅原則,本件系爭土地既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予以減免。詎原處分竟未予減免,原審對此亦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亦徵地價稅。所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據本院89年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詎料,被上訴人竟依建築法第1條第1項規定,遽認系爭土地中第536至第540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云云,顯有未盡查證之責。另被上訴人於地價稅核課之初或復查程序中,均未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驗,即逕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設置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4款地價稅減免要件,顯已悖於前揭核實課稅之基本原則,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由。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