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東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環公司)截至84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核定基礎與相同案情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不同,原審法院未令兩造就該不明事實為辯論,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其次,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職權調查東環公司負責人已於83年1月26日遷入臺北市○○○路○段33號3樓之1,應給予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為卻未給予法律上之辯論,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號函釋,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該函釋無限延伸核課期限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以未記載應予歸戶課徵股東何年度所得稅之無效行政處分課徵股東所得稅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全部卷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無違背法令;另本件東環公司於83年度新增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限依法須強制歸戶課稅,縱依上訴人主張,應歸課次一年度即84年度所得,其申報期間屆滿日自85年4月1日起算核課期間截止日為90年3月31日,惟被上訴人核定書已於89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不生上訴人所稱逾5年核課期間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