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其核准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且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處理業,上訴人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則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受憲法保障。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全市內設置專區,供上訴人申請為廢棄物處理業務,顯有行政怠惰。況就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廢棄物清理回收業者之地點,不乏設於住宅區者,是被上訴人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2條第2項及高雄市廢棄物分配回收及清除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資源垃圾,是否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破舊油桶、破布、廢棄物、金屬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該當,非無疑問。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所處理之資源垃圾是否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物,顯已發生積極之權限衝突。又原處分機關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及所處理之資源垃圾,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資源垃圾,並無認定權限,而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37條規定職權調查,憑處分機關之陳述即認為上訴人具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由,原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全市內設置專區,供上訴人申請為廢棄物處理業務,顯有行政怠惰等情。業經原審論以是否設置該專區,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即便未有該專區之設置,以目前之都市計畫規畫之情形,亦有工業區土地可供資源回收業者利用,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不僅有設置再生資源再利用專區供其利用之必要,且於未設置前,上訴人即得繼續於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否則被上訴人即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亦係誤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4條之規定,並不可取。況核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