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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5號

有關醫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2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公市○村路27號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侯勝茂,嗣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簽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培育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畢業取得專門執業資格後,將依藥師職優先分配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所屬之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上訴人於87年入學後,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進行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公費生分配業務即移轉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取得藥師證書後,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均無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分別於87年8月10日,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培育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畢業取得專門執業資格後,將依藥師職優先分配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所屬之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系爭契約應屬公法上之契約,上訴人於87年入學後,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進行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公費生分配業務即移轉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取得藥師證書後,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均無結果。被上訴人採取「被動分發」之方式,並未盡其「分配至醫療衛生機關」義務,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義務,迄今仍拒絕履行公費生分配義務,爰依服務管理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甲○○及乙○○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之職務。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案爭議,同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件係私法契約性質之非公法爭議。縱認本件事涉公法爭議,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未經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又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目的,在於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並非保障居住於山地、離島地區人民之就業權。系爭契約係藉由公費生領取公部門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公部門亦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為服務之指派權利。故分發與否係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僅有依約為服從分發義務。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分發上訴人澎湖醫院擔任約用藥師,其服務年資均得採計為地方養成公費藥師應服務6年之年資內,已屬履行離島地區服務規定。地方自治後,政策暨法令等變動,地方首長掌握人事主導權,被上訴人所屬醫院職員出缺,得遴補之正式職缺僅有「醫師」及「護士」,並無「藥師」職缺。上訴人之「藥師」職缺,已無被上訴人所能為「主動分發」權限,目前僅有採「被動分發」方式辦理。且嗣後之情事變更,系爭契約部分內容已非合法,被上訴人為使原契約仍能繼續,已盡最大努力,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原系爭契約履行,實有違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於接管公費生業務後,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遂提出新合約,上訴人等雖否認新契約,卻繼續享受公費生之權利,有不當得利之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養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之行政上目標,由前臺灣省政府提供公費待遇及藥師養成過程中之各種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又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之職務,核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為一般給付訴訟,毋庸先行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二)實體方面:查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係系爭契約訂立之準據,而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係在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是上訴人藉由領取公部門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並得享受藥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上訴人應負擔於畢業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為服務之指派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乙方在服務期間,應恪遵以下規定事項:(二)如受撤銷資格處分或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拒之事故失去工作能力者,得報經甲方解除其服務義務。……(六)如因違反法令或規定而受免職處分致無法繼續服務者,應賠償其在學期間所享領之公費及甲方補助養成學校之補助費,……」「乙方在學及服務期間均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以規避或縮短服務年限」觀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為上訴人之附款之負擔,並非保障其就業權,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分發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分發上訴人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之職務,為無理由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之職務。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該項請求權?

(二)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臺灣省(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所實施之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訂立本契約。乙方願接受甲方所擬訂實施之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成為公費生,有關在學及服務期間之權利義務,除應以甲方所擬具之『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下稱第三期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予以規範外,其他重要事項分訂如後」,是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該公費生契約條款外,尚包括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則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自應就上開契約條款、第三期計畫內容,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整體觀察以判斷之。

(三)查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畢業後服務年限,醫師7年、牙醫師6年、藥師6年、醫事檢驗師3年、護理師(護理系5年、5年制護專6年)、放射線技術科6年、2年制護專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畢業後應依規定返回原機關繼續服務4年。服務年資,自分配報到之日起算,不包括前項訓練期間,應徵召服役及自行進修期間,服務地區,應以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第6條規定:「乙方在服務期間,應格遵以下規定事項:(一)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證書等繳由甲方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二)如受撤銷資格處分或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拒之事故失去工作能力者,得報經甲方解除其服務義務。(三)如應徵召服役,應於服役期滿後返回原服務機構繼續服務,未經甲方核准不得自行延役。(四)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或開業。……(六)如因違反法令或規定而受免職處分致無法繼續服務者,應賠償其在學期間所享領之公費及甲方補助養成學校之補助費,並分按畢業時臺灣銀行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其賠償金額,得對已服務年限按比例遞減之。」第7條規定:「乙方在學及服務期間均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以規避或縮短服務年限。」;另第三期計畫第2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下稱本府)為養成本省地方醫謢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特訂定本計畫。」第3條規定:「養成方式、訓練與服務:一、養成方式:採單獨招生並給予公費待遇……」第6條規定:「在學期間有關規定事項如左:……四、本計畫學生在學及服務期間,均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第7條規定:「本計畫學生畢業後之服務管理事宜,依照『臺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管理服務要點』規定辦理。」再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畢業生之分配服務原則如左:(一)限定籍屬公費生,以分配原籍屬為原則……」。

(四)由上開契約條款、第三期計畫內容及管理要點諸規定整體觀之,系爭契約之目標乃在於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並非保障上訴人之就業權,經由系爭契約之締結,公費生藉由領取公部門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公部門亦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服務之指派權利,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在提供公費俾上訴人完成醫謢人員養成計畫,上訴人之義務,則在完成養成計畫後,依被上訴人之指派,提供一定期間之醫謢服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提供公費之義務,然並無將上訴人分配至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此乃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結果,與行政處分之附負擔之附款尚屬有間,原審認被上訴人無上開指派之義務,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為上訴人附款之負擔,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暨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請求權,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所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醫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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