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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59號

上訴人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號等9份),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023,4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核審查後,改處罰鍰27,194,198元,並補徵進口稅款14,32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成衣屬大陸貨品,被上訴人僅以香港YGM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於2004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公司,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至中國大陸之金額,與本件進口報單中之3批總價相符等由,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惟香港YGM公司僅取得法國GUY LAROCHE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含男裝服飾及配件,且上訴人所取得之男士成衣是由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GUY LAROCHE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臺,而該匯款係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與本件貨款無關,被上訴人推論本件男士成衣均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然無據;退萬步言,縱得以上訴人匯款至大陸而據以推論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亦僅得證明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3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被上訴人據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全部(共9筆進口報單)均為中國大陸產製,仍顯屬違法;本件部分貨物於94年6月30日被公告允許進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據,本件處分於95年6月7日作成,自應免除允許進口部分之處罰。再者,上訴人並無法查證該進口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製品,自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詎被上訴人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顯屬過當;另上訴人僅針對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上訴人未聲明救濟之事項,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實已逾聲明範圍且不利於上訴人,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進口貨物之品牌為香港YGM公司所有,該公司唯一之工廠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而與訴訟理由所主張之匯款金額與用途不符。復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稱本件來貨「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GERCO TRADING CO.LTD.看貨後,再訂貨…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上訴人委託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GUY LAROCHE品牌成衣並未限定產地,又被查有匯貨款至中國大陸之事證,足證系爭貨物為香港YGM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工廠所生產。上訴人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製造、採購、貼商標之權利,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即為義大利或香港生產製造,且與前述談話紀錄矛盾,應無可採。況依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以觀,並非稱香港YGM公司僅取得GUY LAROCHE商標之女裝代理權或YGM公司僅生產GUY LAROCHE品牌女裝。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進口貨品輸入規定之變更,核屬內容事實之變更,應無上訴人所引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法律變更之適用。復查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32.00.00-5、6203.33.00.00-4、6203.42.10.00-1及6203.43.10.00-0號之輸入規定變更為「空白」(准許自由輸入)之實施日期為94年6月30日,前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之前,輸入上列稅號之貨品,自應依進口時輸入規定「MP1」之規定辦理。另查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亦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所釋示,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應無不當。上訴人為服飾進出口貿易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確實查明貨物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遂依前揭規定,再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應無不符,且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43.10.00-0及3205.30.00.00-5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圍兜連吊褲工作服」及「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進口時之進口稅率10.5%或10.7%,輸入規定「MP1」,經被上訴人查得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改列稅則號別第6114.90.10.00-0、6203.49.11.00-3及3205.90.10.00-0號項下,稅率12%,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款,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原處分卷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 TRADING LTD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並未限於只代理女裝,且依上訴人上述所提資料,表明姬龍雪服裝系列以女裝為主,香港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惟並未明示未代理男裝,自難遽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GUY LAROCHE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是法國GUY LAROCHE品牌既已由香港YGM TRADING LTD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9批GUY LAROCHE品牌成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轉授製造、採購、貼標GUYLAROCHE商標之權利,然並非上訴人自行製造,而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且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並不特別在意,是以上訴人雖提出其獲有新加坡海隆公司轉授權製造、採購、貼標GUY LAROCHE商標之權利之契約,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是在義大利或香港製造,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被上訴人查得該匯款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3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匯出款水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上開匯款既係上訴人給付已進口貨物之貨款,顯與上訴人主張匯款為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之用途不同。再者,上訴人委由鑫昌公司於93年11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9批,均發生於94年6月30日以前,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法令,對上訴人違章進口之貨物論處,自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部分貨物於94年6月30日被公告允許進口,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則本件處分為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亦應免除允許進口部分之處罰等情,仍不足採。末查,上訴人從事進出口業務多次,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項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上訴人多次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其中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被上訴人因此再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並無逾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合義務之裁量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成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並補徵進口稅款。故系爭成衣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為本件處罰之要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有確實證據證明此事實,不得出於臆測。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地區產製,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與系爭貨物中之3批貨價總額相符,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男士成衣係委由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且已提出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資料佐證,是否可採,將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能委請我駐香港相關機構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且疏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金額,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亦僅得證明該3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尚難遽論系爭9筆進口報單之貨物全為中國大陸產製。又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成衣係向香港YGM公司購入,而原判決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姬龍雪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系爭成衣產地為大陸之依據。惟香港YGM公司買下法國姬龍雪品牌是否為唯一之該品牌之生產者,有無授權他人製造該品牌產品,以及香港YGM公司取得之該品牌是否包括男裝部分,關係系爭成品是否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認定,自應加以查明。原判決僅以雙方提出之網路上之資料作為依據,未委託我國駐香港單位就上開事實加以查證,且該查證並非不可能,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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