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6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 被上訴人
-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錦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9批(下稱系爭成衣,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就其中序號第1號之進口報單號碼誤植為BD/94/U212/0218),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被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9,023,49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決定撤銷其中95年第09500524、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處分,變更處分詳如附表序號第3、5、6及7號所示(罰鍰合計27,194,198元,補徵進口稅13,641元、營業稅684元,合計14,325元),補徵稅款部分另函通知,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按,應係指此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成衣係被上訴人向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格公司)購買,博格公司銷貨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義大利製(Made in Italy)及香港製(Made in Hong Kong),與中國大陸無關。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為香港YGM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所有,該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東莞,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且金額與本件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詳如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批貨款總價相符,被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等由,率爾推論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就系爭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被上訴人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改制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 LAROCHE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制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系爭成衣係委由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GUY LAROCHE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臺。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及「Brand:GUY LAROCHE(Made in Hong Kong)」足資為證。
(三)、被上訴人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成衣進口單價為美金15元至60元之間,非中國大陸廉價產品可比。而系爭成衣係百餘項不同品類之成衣,每項又有多種不同款式,相同品類款式之數量甚少,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上訴人認定系爭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四)、香港YGM公司雖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惟被上訴人進口該品牌系爭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自西元2004年10月21日起至西元2005年2月24日止之間,屬於被上訴人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被上訴人與香港YGM公司間亦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顯見上訴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逕自推論系爭成衣為香港YGM公司所產製,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合,自非合法。
(五)、上訴人縱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所為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上訴人逕自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系爭成衣中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32.00.00-5、6203.33.00.00-4、6203.42.10.00-1及6203.43.10.00-0號(下稱系爭5項稅則號別),均經公告自94年6月30日起變更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嗣行政罰法於95年2月施行,依該法第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5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始作出95年第095005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課處罰鍰,則上訴人最初裁處時,系爭5項稅則號別均已公告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因此,縱認本件來貨屬中國大陸產製,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既未排除行政罰法第5條現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裁處時亦應遵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則上訴人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既已公告開放准許進口,縱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貨物,處以罰鍰,應屬誤解。
(七)、系爭成衣縱為中國大陸產製品,惟被上訴人向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而課被上訴人以罰鍰之處分。又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核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八)、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並未就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撤銷95年第095005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並變更為如復查決定書主文第2項之處分,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顯然逾越被上訴人聲明表示不服之範圍,核屬違法;且關於此項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部分(按,應係指此部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進口系爭GUY LAROCHE品牌成衣,惟觀諸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足見該品牌為香港YGM公司所有,且香港YGM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元美元至中國大陸,該金額與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另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稱,系爭成衣均是透過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原則是看過貨後,認為符合GUY LAROCHE公司的設計精神,就訂貨,並請博格公司加貼商標後進口,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被上訴人並不特別在意等語。是被上訴人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轉授權製造、採購、貼標(GUY LAROCHE商標)之權利,惟無從證明系爭成衣係在義大利或香港產製,且被上訴人委託博格公司代理採購GUY LAROCHE品牌成衣,並未限定產地,又被查有匯貨款至中國大陸之事證,足證系爭成衣為香港YGM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工廠所生產。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進口貨品輸入規定之變更,核屬內容事實之變更,應無被上訴人所引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法律變更之適用。且系爭5項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變更為「空白」(准許自由輸入)之實施日期為94年6月30日,前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之前輸入系爭5項稅則號別之貨物,自應依進口時輸入規定「MP1」之規定辦理。又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亦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所釋示,上訴人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為服飾進出口貿易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即應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處以涉案貨價2倍(即原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再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之罰鍰,應無不符,且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
(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復查申請,重行審查進口報單第BD/94/U012/0111號第3項、第BD/93/Z445/0841號第1項、第3項、第BD/94/U022/0075號第10項、第BD/93/WM41/0077號第3項、第14項等貨物後,改列稅則號別第6114.90.10.00-0、6203.49.11.00-3及6205.90.10.00-0號項下,稅率12%,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此部分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款,並無違反更不利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部分,係以:
(一)、進口人是否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應按各次進口之實際來貨分別判斷,如無積極證據,自難將各次進口貨物相提並論,尤不得以進口人曾有虛報之違章前案,推測進口人其他進口貨物亦屬虛報。上訴人引據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並非針對本案而是針對他案即被上訴人94年3月3日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之男用成衣貨樣所為之判斷。本案系爭成衣已經放行,無貨可驗,亦即上訴人並未提供本案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自難僅憑他案男用成衣縫製商標(按,應係產地標,下同)之手法特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針對他案貨物之鑑定結果,推定本案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再者,上述他案男用成衣雖經上訴人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然其二位諮詢專家之鑑定意見,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則其僅從貨樣商標之縫製方法特殊,及包裝紙箱曾經撕開,極有可能重新標示產地,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產地證明與來貨不符等情認定該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核此判斷,並非依據科學或論理分析,亦未說明何以該案貨物存有上述之疑義,即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申報之產地,甚且得以排除其他產地之可能性,進而能直接導出其產地必是中國大陸之合理理由,足見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則此判斷既乏證據支持,故其是否足為上訴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疑義,當更不足援引為推測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上訴人將二案混為一談,並非可取。
(二)、法國GUY LAROCHE公司係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享有使用GUY及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休閒服(上衣、長褲、短褲、POLO衫、線衫、T shirt、襯杉)之製造權利,並於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經銷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據此獲得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而香港YGM公司則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與法國GUY LAROCHE公司簽署商標合約,獲授權於臺灣境內使用GUY LAROCHE為「女性成衣商標」,直到西元2005年9月5日,香港YGM公司方與GUY LARO-CHE公司簽署合約擴及「男性成衣」,香港YGM公司並獲通知前述有關被上訴人可於臺灣境內銷售其庫存商品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之授權等情,復經GUY LAROCHE總公司函覆我國駐法國代表處,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以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復原審法院在案。是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5年9月之前既尚未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授權產製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屬於新加坡海隆公司及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既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品牌成衣,應為女裝,與系爭進口男士成衣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係列印自網路,以現今網路資訊充斥,未經查證,難辨實情,然上訴人不僅未加查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真正,徒以上開網路資料認定系爭男用成衣為香港YGM公司大陸廠所產製,而該網路資料既與前述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函覆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之情形不符,即難採取。上訴人執以作為被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之證據,洵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其匯款對象為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LTD,並非博格公司,亦非香港YGM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匯款對象與上訴人推測之系爭男用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產製乙事難認有所關聯。況經原審法院向合庫臺南分行查詢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4年3月匯往中國大陸之匯出款資料,僅查有1筆214,409美元匯往中國大陸之匯款,此外,則均匯往香港,是查無被上訴人有其他匯往大陸之匯款資料甚明。則被上訴人進口貨物非僅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張進口報單貨物而已,何以被上訴人祇有匯款214,409美元至大陸?則此匯款是否被上訴人支付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張進口報單貨物之價金,僅憑其金額之湊巧,殊難斷定。而被上訴人既已舉出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付發票(Invoice)No.3028、3029、3030、3001、3003、3004(即附表序號第3、4、5、6、7及9號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之函文為證,上訴人既無法否定其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男用成衣係向其匯款對象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LTD)購買或者係由香港YGM公司大陸廠產製,自難僅憑此筆匯款數額恰與上開3張進口報單貨物之CIF價格合計數相符乙事,推測該3筆乃至系爭9筆進口報單貨物之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及至實施事後稽核為止,亦未提出同樣要求,迨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方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為由,反推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同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四)、綜觀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調查之整份訪談紀錄,黃惠珍之說詞為:「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的設計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所以本公司知道大陸的長江集團買下本案的GUY LAROCHE以後,仍設法取得上述合法授權之後,從義大利進口到臺灣。附帶說明三點:一、法國的GUYLAROCHE本身在法國沒有工廠只是設計。二、大陸的長江集團買下GUY LAROCHE後在大陸設廠生產,但因品質太差,我們沒有買他們生產的貨。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換言之,其一再否認系爭男用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且其係稱「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而非稱「是否在義大利『產製』」,自亦無從導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產地何在毫未注意之結論。又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有提到「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之語,亦難僅憑此隻字片語,推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係匯給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LTD(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匯給博格公司或香港YGM公司,尚難因該筆匯款係匯至中國大陸,逕認系爭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且經原審法院向合庫臺南分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4年3月間僅有該筆款項匯往中國大陸,其他款項均匯往香港,被上訴人復已舉出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付附表序號第3、「4」、5、6、「7」及「9」號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之函文為證,上訴人既無法否定其真實性,則縱該筆匯款之金額恰巧與附表序號第4、7及9號進口報單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向該匯款對象或香港YGM公司東莞廠進貨,自難推測該3筆進口報單貨物之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之事實認定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系爭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嗣被上訴人雖稱其於93年11月15日與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CO., LTD)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該筆匯出款係依據該合作協議所匯付之部分投資款;後雙方同意終止該合作案,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予他人,該筆投資款已於94年12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該合作協議是否真實?該筆匯出款金額214,409美元核與該合作協議所載之投資金額260,000美元不符,該合作協議又無分期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僅匯出該筆款項?且被上訴人所謂之「投資款」亦與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所載之「700已進口之貨款」不符,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合作廠商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LTD匯回投資款給被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銀行匯入款水單中匯款地區國別欄所載之「OBU」(中華民國)、匯款銀行欄所載之「TACBTWTP OBU」(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匯款人欄所載之「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USD 114,409」及「USD 100,000」不符,則被上訴人與XIAM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LTD簽訂該合作協議乙事是否真實?該筆匯出款214,409美元是否確為部分投資款,而非系爭3筆成衣之貨款?NATURE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退還投資款?何以是由該2家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攸關系爭3筆成衣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而將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自有向各該公司查證之必要。另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付附表序號第3、「4」、5、6、「7」及「9」號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之函文內容是否真實?原審法院於另案(原審法院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乙案)曾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博格公司查詢相關疑點,該事務局98年6月18日(98)港局商字第0375號書函載明:「……香港博格貿易公司經香港郵政表示函址查無該公司……」等語,被上訴人既稱其係向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則其與博格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自可提供博格公司之正確資料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交易之業務員資料供原審法院查證,如無法提供,是否正如上訴人所稱之博格公司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非博格公司?上開博格公司向被上訴人催付貨款之函文不實在?均有疑義。
(四)、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提供本案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卻引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他案(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乙案)貨樣之鑑定結果,推測本案系爭6筆成衣同該鑑定結果,尚有未合。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該他案貨樣鑑定,並非依據科學或論理分析,而係從貨樣產地標之縫製方法特殊,及包裝紙箱曾經撕開,極有可能重新標示產地,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產地證明上載貨物之件數及淨重與來貨之件數及淨重不符等情,而認定該他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但該會中有二位專家已敘明無從由貨樣外觀判定產地,該會卻未說明何以該他案貨物產地必是中國大陸,而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產地或是其他產地,是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上訴人於該他案得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疑義,更不足援引作為推測本案系爭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又原審法院於該他案曾函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 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系爭6筆進口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且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6筆男士成衣,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再依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4年9月以前尚未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且上訴人於系爭6筆成衣申報進口至實施事後稽核為止,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檢附原產地證明書,迨原審法院審理時始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為由,反推系爭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同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再綜觀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之94年4月21日訪談紀錄,黃惠珍一再否認系爭6筆男用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係稱「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並非稱「是否在義大利『產製』,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而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得僅因黃惠珍上開話語,遽謂系爭6筆成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6筆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固核無不合。
(五)、惟上開3筆成衣如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仍無法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3筆成衣與其餘6筆成衣同有下開疑義。查上訴人係因另案(原審法院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乙案)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男士成衣經驗明其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品牌標籤下方,似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上訴人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該案進口之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意即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貨樣內容相符,乃懷疑該案進口之男士成衣原產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義大利,遂進而追查被上訴人前此不久報運進口GUY LAROCHE品牌男士成衣之本案。又被上訴人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而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調查時稱:「……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 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其原產地,則在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成衣原產地是否為義大利或香港?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云云,並提出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為證,然該銷售發票及裝箱單之內容是否真實?況如前所述,博格公司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非博格公司?且該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究竟如何導出系爭成衣確實是被上訴人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其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如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非虛,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報運系爭成衣進口,卻虛報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之違章行為?再者,即使剔除上開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之部分後,其一報運貨物進口,若仍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則原審法院因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違誤,除判決撤銷此部分外,是否有必要將原裁罰處分(即原判決植為原核定處分)一併撤銷,亦有待商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