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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9號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被上訴人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錦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被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023,49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決定撤銷其中95年第09500524、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處分,變更處分詳如附表序號第3、5、6及7號所示(罰鍰合計27,194,198元,補徵進口稅13,641元、營業稅684元,合計14,325元),補徵稅款部分另函通知,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即關於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14,32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關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男士成衣係被上訴人向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 Co., 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香港博格公司銷貨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義大利製」(Made in Italy)及「香港製」(Made inHong Kong)。惟上訴人就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被上訴人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逕以「被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為理由臆測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等意旨。(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製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 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又被上訴人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9批男士成衣,進口單價為美金15元至60元之間,而進口成衣項目有百餘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相同品類款式之數量甚少,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三)香港YGM公司於93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本件無關。復查決定所稱「全球商情網站」資料實未經調查,或向法國GUY LAROCHE公司及香港YGM公司查證,已難據以否定香港YGM公司網站之資料。況YGM公司係取得法國GUYLAROCHE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非取得GUY LAROCHE商標所有權,縱認YGM公司取得GUY LAROCHE商標之男裝代理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權使用GUY LAROCHE品牌於男裝銷售之事實,更與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認定無關。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案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92年12月17日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並於94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自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之間,屬於被上訴人被合法授權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被上訴人與香港YGM公司間從未有業務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份繳款單所示,可見施家法為被保險人,則被上訴人在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時,施家法確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誤。(四)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且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5年4月26日製作談話筆錄時,已述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即係依據該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嗣該合作案終止,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與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故該2家公司便將購買股份股款214,409美元,於94年12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該2家公司都存在。況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付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足證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五)系爭進口發票確為香港博格公司所簽發,依被上訴人所附若干與香港博格公司之交易訂單資料,買方黃惠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訂單上香港博格公司之簽章式樣與系爭銷售發票相符,並記載香港博格公司之帳號為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第7252006840號,益徵香港博格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又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黃鍵時,已陳述黃鍵並非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易之人員,亦非當初承辦人員,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貨物產地之推認。至證人黃鍵另證述經理人盧建輝未將該項交易回報公司或私下做的生意等語,則屬該公司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及確有進行該項交易之事實。(六)本件發生後,因被上訴人採購數量少,且直接窗口為香港博格公司,並無法直接請求其上游廠商提供協助,且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香港博格公司現已解散而無法找到當初與被上訴人洽談交易之人員,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上游各大盤商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不可能。又縱然香港博格公司之董事係持臺灣護照,亦無從據以推論博格公司係紙上公司,上訴人徒以該公司董事持臺灣護照,即率爾推論其為紙上公司,明顯係出於臆測。(七)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男士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在上訴人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之陳述,逕自推論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縱對於黃惠珍前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以推論逕自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縱認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未排除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裁處時亦應遵守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八)被上訴人係向香港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及香港產製之男士成衣,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亦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in Italy)」、「Brand:GUY LAROCHE(Made in HongKong)」,且系爭男士成衣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系爭男士成衣確為義大利及香港產製。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品,惟被上訴人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確係中國大陸製品且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核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裁罰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成衣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屬被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以高普核字第0941005678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成交文件正本等資料,惜未見被上訴人提供。(二)被上訴人雖稱其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供依合作協議規定應於94年6月底前成立之辦事處有關文件及股權轉讓予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之過戶資料,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出之已進口貨款即與94年12月30日上開2家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無涉。(三)原處分卷附件4、7、9進口報單所載成衣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日進口,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報關提貨,惟香港博格公司遲至94年2月15日之3個月後方催討貨款,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且對於原處分卷附件1、2及8等3筆已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1月20日報關提貨之貨款,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3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催付時均未提及,表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已支付,惟上訴人卻查無匯款紀錄,則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出具之信函難期客觀公正,上訴人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上訴人查得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貨物9批進口報單之前3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又上開匯款既係被上訴人給付已進口貨物之貨款,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為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之用途明顯不同,顯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嘉晟公司(嘉晟公司係從事內衣及成衣製造)有緊密之經貿關係,循與大陸廠商合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並於香港另行縫著他國產地標以規避管制。(四)查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5項及第BD/93/Z445/0841號第4項產地同為義大利之MEN'S 100%COTTON KNITWEARS,單價為CIF USD 18,卻與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19項及進口報單第BD/94/U105/0109號第1項產地同為香港之同貨名成衣(MEN'S 100%COTTON KNITWEARS)單價相同;另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號第4項產地義大利之MEN'S 100%COTTON T-SHIRTS單價為CIF USD 18,亦與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18項產地香港之同貨名成衣(MEN'S 100%COTTON T-SHIRTS)單價相同,顯不合理且偏低,則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之銀行匯出款水單、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催付貨款函、產地証明、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裝箱單及訂單,均難以作為被上訴人主張貨物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之有利証據。(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又證人黃鍵到庭證稱,系爭貨物發票之簽名為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之簽名,惟該貨物之交易為盧建輝私下與被上訴人所為,其並不知情,故系爭貨物之貨款未匯入香港博格公司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從事服飾、布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而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進口日期順序為被上訴人進口系爭9批貨物之前3批,且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緊接在該3批貨物進口日期之後,足認被上訴人匯款乃係進口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之貨款,且該3批貨物應係由被上訴人透過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自中國大陸嘉晟公司進貨,堪認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在未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情形下,即申報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且就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進口報單部分,事後仍配合香港博格公司將貨款匯至中國大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上訴人係因他案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男士成衣經驗明其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品牌標籤下方,似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上訴人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該案進口之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又被上訴人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被上訴人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而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之說詞,足見被上訴人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 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其原產地,則在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成衣原產地是否為義大利或香港?若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四)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未提供本件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卻引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他案貨樣之鑑定結果,推測上開6批成衣同該鑑定結果,尚有未合。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該他案貨樣鑑定,係從貨樣產地標之縫製方法特殊等情,而認定該他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但該會中有2位專家已敘明無從由貨樣外觀判定產地,該會卻未說明何以該他案貨物產地必是中國大陸,而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產地或是其他產地,是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更不足援引作為推測本件上開6批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 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上開6批進口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貨物,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是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5年9月以前尚未取得法國GUY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上開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黃惠珍之94年4月21日訪談紀錄,黃惠珍一再否認上開6批男用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6批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得僅因黃惠珍上開話語,遽謂該6批成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6批男用成衣之產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被上訴人仍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此部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應依逃避管制論處,尚有未合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爭點在於虛報產地而非商標權有無授權,上訴人以同一進、出口人、同一品牌、同種類服飾、價格相當、進口日期(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引據他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貨樣之鑑定結果,縱認不能為唯一證據,惟上訴人取得本件9批中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93年底進口之本件9批之前3批)至中國大陸,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附表序號第4、7、9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之事證。次按證人黃鍵於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庭亦證稱本件買賣交易係該公司經理人私下未經授權的行為,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海關質疑產地虛報情事,被上訴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以證明原申報產地正確無誤,被上訴人經由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多次提供之證明文件亦無法具體證明系爭來貨之產地,顯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大陸嘉晟公司(廈門嘉晟外貿公司係從事內衣及成衣製造)有緊密之經貿關係,被上訴人循與大陸廠商合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並於香港另行縫著他國產地標以規避管制。(二)按本件來貨係同一進、出口人、同一品牌、同種類服飾、價格相當、進口日期(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陸續進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系爭貨物買賣雙方付款方式,買方不需貨到付款,可減少存貨風險及累積龐大資金成本,增加流動性,系爭貨物前揭3批,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互信互利基礎上,先行結清付款,再續進口其他來貨。準此,本件除前揭3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另6批來貨產地亦應為中國大陸,如何不採,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所揭櫫之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要件事實負有協力義務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系爭9筆進口貨物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自應負舉証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之銀行匯出款水單、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催付貨款函、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裝箱單、產地証明、証明書、訂單等相關事証,均難以作為被上訴人主張貨物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之有利証據。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9筆進口成衣並未能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盡其舉証責任,其仍執意虛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三)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就系爭9筆進口貨物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盡其舉証責任。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若欲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逃避管制行為處罰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應就系爭9筆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負其舉証責任。關於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進口報單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其銀行匯出款水單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又證人黃鍵到庭證稱,系爭貨物發票之簽名為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之簽名,惟該貨物之交易為盧建輝私下與被上訴人所為,其並不知情,故系爭貨物之貨款未匯入香港博格公司等語,參以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進口日期順序為被上訴人進口系爭9批貨物之前3批,且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緊接在該3批貨物進口日期之後,足認被上訴人匯款乃係進口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之貨款,且該3批貨物應係由被上訴人透過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自中國大陸嘉晟公司進貨,堪認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進口報單部分,業已盡証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舉証責任,其依逃避管制處罰被上訴人,並無違誤。至於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供本件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卻引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他案貨樣之鑑定結果,推測本件6批成衣同該鑑定結果,尚有未合。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該他案貨樣鑑定,係從貨樣產地標之縫製方法特殊等情,而認定該他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但該會中有2位專家已敘明無從由貨樣外觀判定產地,該會卻未說明何以該他案貨物產地必是中國大陸,而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產地或是其他產地,是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更不足援引作為推測本件6批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又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5年9月以前尚未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大陸嘉晟公司有緊密之經貿關係,惟亦不能據此即推論本件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就該6筆進口報單部分,上訴人尚未能盡証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舉証責任,惟因被上訴人亦未能証明貨物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故上訴人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虛報貨物產地處罰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及36條第1項之逃避管制處罰被上訴人,即有違誤。惟因上訴人就裁罰部分,僅作成一個復查及訴願決定,故將訴願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核並無違証據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四)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認定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進口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成衣之產地則無法証明為中國大陸,亦無法証明為義大利或香港等情,分別詳述其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來貨係同一進、出口人、同一品牌、同種類服飾、價格相當、進口日期相近,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貨物前3批,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互信互利基礎上,先行結清付款,再續進口其他來貨,準此,本件除前3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另6批來貨產地亦應為中國大陸,如何不採,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實及論証不符,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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