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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中風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難以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民國(下同)86及88年間所出具,距今已近10年餘,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現今身體狀況,該等證據縱或有些許說明其窘於生活情形,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8年10月21日(九八)法扶板字第00034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