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以98年5月19日法扶苗字第9800032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故所函查之本件案件,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基金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