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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22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黃本仁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22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即97年12月24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母黃春鑾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誤以為行政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嗣受原審法院收文單位李小姐電話通知繳費,抗告人同時即表示如需繳費則請求退件不予審理,惟原審法院收文單位未以正式公文書函覆抗告人上開補正繳費事宜,且忽視抗告人請求退件之表示,抗告人誤認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所載「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即係退件之意,亦未載有抗告人需負擔訴訟費用之提醒文字,逕予裁定駁回,即有違法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其須遵期補正之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2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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