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0號
- 上訴人
-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寅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漏未調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該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傳喚下游廠商員工出庭作證必要及可否遽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證明上揭下游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圖非真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經濟部工業局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除表示panel與module之區分標準為面板上有無外接端子,然此部分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判決援引該意見書內容作為裁罰依據,自與證據或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製造香港加工一事,顯與行政訴訟法採職權探知主義悖離。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由香港PROFIT VIEW公司向英屬威京群島之VBEST公司採購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發票及提單可資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在香港,且原處分存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納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號別並非適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報單原申報貨名為TNLIQU IDCRYSTAL DEVICES(行為時大陸物品僅開放1.TN及STN-LCD MODULE、2.TFT-LCD MODULE、3.TFD-LCDMODULE等3項貨品准許進口),惟經被上訴人逐一查核比對系案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查得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PANEL(大陸貨品管制進口),有上訴人下游廠商所提供之218份產品規格工程圖為依據。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產品規格取得說明及附件可稽,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實。又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分別為VBEST ELECTRONICS公司及香港PROFIT VIEW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報關檢附發票亦為該等公司所開立,經查VBEST ELECTRONICS LTD中文名稱為東莞莞城德寶電子廠,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生產TN/H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又上訴人另家大陸子工廠品佳電子(東莞)廠生產TN/HTN/STN/FSTN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對外貿易則委由PROFIT VIEW公司出貨,上訴人系爭案17批貨物進口報關日期在民國94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惟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以後,報運進口相同型號規格貨品,產地均改申報為中國大陸,即其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不同時間,上訴人依申報貨名及稅則不同,而以不同產地申報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中國製造香港加工,不足為採。再者,系爭來貨TN/STN LCDMODULE及TN/STN LCD PANEL為兩片ITO導電玻璃中注入液晶於其內凹槽,或經舖置連接線與金屬接針連接訊號,未含PCB ASSY及控制電路之液晶顯示器,核屬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案來貨,按其性質及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30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核屬允當,並無違反H.S.之註解等情,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