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1號
- 聲請人
-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㈠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前將貨物產地申報為香港,於94年7月11日後,因中國大陸之技術已趨成熟,且價格具有競爭力,後續之加工轉由中國大陸之工廠進行加工,故系爭貨物不僅加工情形前後有別,進口產地使用說明書所載之廠址亦隨實際情形而有所不同。惟原確定裁定不察,遽認定聲請人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係虛報產地,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審就聲請人提出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VBEST全名為BRITISH VIRGIN ISLANDS,其正確翻譯為英屬威京群島,地理位置在中美洲加樂比海域,惟原審不察,遽斷認定該公司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亦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上訴事由。
㈢依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之內容可知,係指具有影像輸出功能之液晶裝置,而本節僅可解釋為補遺條款,應於商品標準分類中其他節之物品均無構成時,始有本節之適用。系爭貨物係屬其他液晶顯示之指示面板,與一般液晶裝置之基本構體迥然不同,原審完全採信相對人之分類標準,卻無任何用以說明認定系爭貨物屬9013節之證據及論理依據,顯見判決即屬臆測,其援引之法條亦屬有誤,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審漏未調查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係如何取得?該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傳喚下游廠商之員工出庭作證之必要,可否遽為相對人裁罰之依據?尚非無疑,逕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連虹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正為由,即作為判決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未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具體之指摘等語,實屬不當。
㈤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主張:依據相對人所公布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所載,關於貨名為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31.20.00號。然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相對人竟認定歸類稅則為9013節。此乃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然原確定裁定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法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審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製造香港加工乙事,依職權調查證據,顯與行政訴訟法採職權探知主義有所悖離。況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有發票及提單可資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在香港,原審就聲請人提出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然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者,原審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號別並非適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違誤。
㈦無論是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之結果,亦或是實際執行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機關,均以肯認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授權就限制輸出入貨品公告之變更,因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故該等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經查,系爭貨物於94年5月30至94年7月4日間向相對人申報進口,即便系爭貨物係屬於「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之LCD PANEL MODLE,然因經濟部巳於95年8月30日公告,開放大陸地區進口稅則號別9013.80.30.29-1EX之「其他液晶顯示裝置」之貨品,故相對人於96年4月至5月間最初裁罰聲請人時,自應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系爭貨品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而不得裁罰。然相對人卻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聲請人於申報進口時之法律規定裁罰,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亦均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自足認定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㈧依據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之98年1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98年2月23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一)」,均有依照本院97年裁字第937號判例要旨,具體指摘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縱聲請人表明上訴理由之方法,有未完全符合本院上開判例要旨所述之方式,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補正。然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卻未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之方法,該裁定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錯誤。
二、本院按: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指明。
2.查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所提之上訴意旨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上訴不合法。
3.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其主觀見解之歧異問題,並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理由,在本件為重複之訴求,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4.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惟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而雖有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按諸同一法理,自同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另牴觸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7號判例云云,經查該裁定並非判例,且其內容亦與聲請人所引述者顯有不同,聲請人顯有誤解。
5.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判決及原處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蓋行政罰法於95年即已施行,原處分如有聲請人主張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情事,聲請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其事由,惟聲請人於原審時未予主張,於上訴時亦不為主張,自不得執此事由據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惟查只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其聲請於法亦自有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