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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即中清路182號)上建築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房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派員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上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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