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嗣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其未補正,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對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並無具體提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