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等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689號、95年度裁字第1055號、95年度裁字第2036號、96年度裁字第182號、9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實加以陳述,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