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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次各程序上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