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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8日(被上訴人受理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47年8月16日至58年9月17日期間勞工保險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以及58年9月17日至62年2月24日勞保中斷年資。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係29年9月30日生,其自47年8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58年9月17日退保,復於62年4月24日始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58年9月17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其自62年4月24日斷續加保至88年8月18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又23日,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6,280元,於88年8月26日核付35個月,計567,280元老年給付在案,不符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乃於91年3月26日以保給老字第0916028372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苗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因職業性塵肺症導致無法工作,所服務之廠商表示,既然無法工作即應自行離職,而上訴人無力繳納保險費,僅領到62年4月至88年8月停職年資年老給付。惟上訴人係因升為職員,原同一單位工作職務變動更改公保,62年3月1日服務單位又因政府政策公保改為勞保等因素所致,即政府政策不論公保或勞保老年給付均無給付,實應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6月2日臺79勞保2字第12730號函釋示規定,補發上訴人投保年資,47年8月16日至58年9月17日期間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以及58年9月17日至62年2月24日勞保中斷年資,共計15年年資為50個月老年給付,又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83號、第568號解釋,將年資合併計算等語。經核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均已經原審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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