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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以:聲請人原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屬於指名商調經濟部臺灣金屬鋐業公司(下稱臺金公司)之工程師(公務員),不意行政院於民國(下同)61年3月1日起將臺金公司出租予民營之復興煤礦公司,復興煤礦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62年4月24日擅將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嗣聲請人遭他人竊取所有臺金公司證件、身分證及公保證,冒充本人證件及侵占本人職務,致使聲請人留資停薪至今已32年,無法領取公保給付,亦無法復職;而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按應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聲請人與銓敘部間公保事件),亦屬裁判不公,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合計14項(按應為273條第1項第1至14款之誤)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