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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4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7號

上訴人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書燮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訴願書狀及原審已指出變更人員並非城紹公司人員,且已提出城紹公司之研發人員名單,惟原審並未調查,誤以為「變更人員」即指該設計案之「設計人員」,復未說明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與城紹公司系爭委外設計合約之效力,又認須提前付款方與合約相符,理由已有矛盾。再者,被上訴人經查核後未否認上訴人有支付報酬之事實,原判決竟僅以支付報酬之日期與合約未盡相符而否准認列,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原判決理由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審計準則公報)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2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3狀,仍爭執依合約其無需提出城紹公司之研發人員名單且未提出,則其所稱原審未予審酌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係法律審,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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