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20號
- 上訴人
- 葉姿萓即寶軒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一「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惟被上訴人僅得從一重處斷,被上訴人併予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以致逃漏進口稅為處罰要件。上訴人委託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進口系爭車輛,依所交付予勝大報關行之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出具之發票,可知系爭車輛價值記載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核估之金額,倘非該報關行擅自偽造發票,即不生逃漏進口關稅之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不實發票申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並非關稅、貨物稅或營業稅,無所納稅額與應納稅額差額存在,尚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原判決認是否漏稅應以實到貨物應繳稅額與申報稅額計算,本件進口貨物申報金額為日幣105萬元,而實際金額為日幣320萬元,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有漏稅情事云云,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自屬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日本零售價格作為核定完稅價格,惟該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交易價格,且漏未扣除車輛一年份之折舊金額,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且認本件與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情形有別,不得適用云云,原判決自非允洽,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追徵進口稅款及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2倍罰鍰及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該三法條規範保護之法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上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