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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4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黃秋鴻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0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鼻通氧氣管』新型專利再審之訴聲請第八次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3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略謂:病患使用「鼻通氧氣管」,即不會缺氧生病,無需掛號、抽血、照X光、服藥、打針、開刀、雷射刀、外加氧氣(桶)及住院,能減少、消除病患病痛之苦及節省龐大健保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遵照行政院衛生署指示,要求廠商交由GMP醫療器材製造廠量產「鼻通氧氣管」,詎廠商仿冒行銷,使聲請人痛苦萬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均為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迭經聲請人檢附證據、引證法律條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現遵照原確定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第八次再審之訴,請本院准予言詞辯論、實驗比較,即可驗證聲請人之「鼻通氧氣管」或相對人引證之「防止過敏之鼻套」,何者產品不能在數秒(分)內,使病患順利吸入天然氧氣,爰求為判決廢棄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判准「鼻通氧氣管」新型專利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l3億9,925萬2,500元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0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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