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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載為「異議狀」,然其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94號裁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所為「抓人頂罪」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其又以該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對聲請人為計畫性之逼退,而訴外人楊嘉文亦承認相對人84年6月28日(84)稽字第4699號函為不實之記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