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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吳慧娟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23號

聲請人
甲○○原名:蔡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原裁定對於聲請人不願補正裁判費用乙節,未斟酌事實而為主觀論斷,致適用法規不符;且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1號判決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不符合事實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2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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