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代
縣新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對之抗告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狀提出,然依前揭所述,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7年裁字第3644號及97年裁字第478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97年裁字第4789號)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未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重新審理;又身心障礙手冊僅係個人身分資格證件,相對人不得於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將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視同勞工保險殘廢日期,並以之為勞工請求保險殘廢給付之始日;臺大醫院複檢診斷書已記載聲請人有右側肢體輕癱、難以從事粗重勞力工作等語,顯見相對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情形,相對人應依規定支給殘廢給付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