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4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意外成殘,業已請領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何再審被告不能將內政部核發身障手冊鑑定日期視同勞工保險殘廢日期。又臺大醫院在勞工保險殘廢核定後復檢殘廢診斷書之評語「目前病人右側肢體輕癱,可自力行走,日常生活可以自理,難以從事粗重工作」係符合請領標準,為何原確定判決卻寫成「目前左側肌力正常,右側肌力4分,可自力行走,日常生活可以自理」,顯然法官偏袒云云。經核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