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洪石和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法院目前配置法官含院長共8名,所屬股別為:「公、廉、明、忠、孝、愛、信、和」。參與前揭綜合所得稅事件更審前原裁判(聲請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之法官為「廉、孝、信」股,參與再審前裁判(聲請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之法官則為「明、愛、和」股,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迴避後,僅餘「公、忠」兩股,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請求指定管轄。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不能行審判權」,包括受訴行政法院法官因迴避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聲請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聲請法院更為裁判,回復至原再審之狀態,由聲請法院輪分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在案。而該法院目前配置之法官含院長共8名,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經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迴避後,僅餘2位法官,確實無法組成合議庭,其請求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再審訴訟之原告住居於臺北市,指定本院管轄區域內與聲請人同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件再審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利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