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8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土石加工業,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會勘稽查時發現,上訴人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作業廢水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52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2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1月4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10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鄭輝煌、周文彬、鄭朝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等審判外之陳述,在未經上訴人詰問狀態下,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刑事案件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判決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又刑事案件證人吳坤儒之供述係基於該職務之經驗判斷所為證述,而屬推測之言,故原判決顯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以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作為論斷依據,卻又未說明何以採其為理由,又未盡調查之能事,並說明該懸浮固體之超量與污染之關係其嚴重狀態、影響等理由,復未說明就本案如何認定何謂長時間甚且未查本案案發地點於前手使用時,曾經做過洗砂池從事洗砂工作,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案,而非上訴人所為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說明不採之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令,末查,本案所發生之日期為96年7月間,而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之生效日期為96年8月30日,原判決將嗣後公布生效之命令,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即與現實相異狀態之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機關本應為臺北縣政府,然該府於以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月30日生效。」公告,將本件之處理權限委由被上訴人執行,並非本件裁罰適用之法令依據,而本件原處分之時間為97年1月9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嗣後公布生效之命令,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有判決不備理由即與現實相異狀態之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核屬誤會,先予說明。另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經營之工廠係處理廢棄之土石,其未領有廢(污)水排放之許可證,逕將處理土石產生之污水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所排放之污水經採樣檢驗之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