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2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347號、97年度裁字第3696號、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指出,慈光街計畫道路是由桃園市公所開闢,自來水及電力等管線單位已配合預埋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呈報相對人。惟自來水公司回函證明,系爭土地前慈光街並無自來水管線可接,也未於配合開闢道路時預埋管線,可證明桃園市公所呈報相對人公共設施已完竣,並將其列入完竣清冊,係屬謊報不實公文,已屬違法。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自來水設施所為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但這「可」以,並不能擴張為尚未舖埋建設自來水管線,就認定為完竣,不符且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之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需完竣之規定,又因函釋之法位階低於細則,故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既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相違背,應屬無效。又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會勘紀錄雖記載「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自來水公司已表明系爭土地無自來水管線,也未配合預埋管線,且自來水公司所設計之管線引接點為永安路,則該引接點已在50公尺之外,自應認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