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27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347號、97年度裁字第3696號、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指出,慈光街計畫道路是由桃園市公所開闢,自來水及電力等管線單位已配合預埋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呈報相對人。惟自來水公司回函證明,系爭土地前慈光街並無自來水管線可接,也未於配合開闢道路時預埋管線,可證明桃園市公所呈報相對人公共設施已完竣,並將其列入完竣清冊,係屬謊報不實公文,已屬違法。又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自來水設施所為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但這「可」以,並不能擴張為尚未舖埋建設自來水管線,就認定為完竣,不符且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之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需完竣之規定,又因函釋之法位階低於細則,故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既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相違背,應屬無效。又桃園市公所92年3月13日會勘紀錄雖記載「另電力、自來水,經該公司人員確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自來水公司已表明系爭土地無自來水管線,也未配合預埋管線,且自來水公司所設計之管線引接點為永安路,則該引接點已在50公尺之外,自應認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