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已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因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拆除新違建,非為上訴人2樓新違建,故被上訴人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8923600號函全屬捏造假事實;另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86100號函之說明所示,松山路648之4號門牌係初編於74年11月7日,由此證實,上訴人所有2樓違建符合被上訴人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說明第2項之2既存違建之規定,應給予救濟補助;又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示應領之拆遷補助費業經核算完畢,如救濟補助費概算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720元,已領回815,480元,2樓違建拆遷補助費等2項576,240元,至今尚未發放,故請准依拆遷案予以補償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均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86100號函,乃原審於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除原審無從審酌外,且依該函所示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松山路648之4號建物於74年11月7日門牌初編當時已有2樓之違建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