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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11號

上訴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桃園縣龍潭鄉○○○段348之9、348之1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依法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田賦,其用地別既未改變,則縱有移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仍不得改課地價稅,原判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土地雖為編定之農業用地,但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地價稅,適用法令自有不當;土地稅法在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後徵收田賦之要件有別,原審將之混為一談而為適用,且適用有違土地稅法立法本旨之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自屬違背法令,基於課徵稅捐應本於有事實依據之公平原則,原處分及原判決依系爭土地92年2月12日會勘之靜態資料推定追溯變更課稅,自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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