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1年9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又聲請人雖主張最近一次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