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抗告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考試院為被告,經原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補正狀已合法呈庭在案,同月二十三日之補正狀並詳述理由應由考試院為被告機關,至為明確。原裁定未依事實及證據論結,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核抗告人係不服考試院(八十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考選部為被告,抗告人之上開補正狀仍主張應由考試院為被告機關,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