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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0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31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二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上開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經本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移由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再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有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2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仍不服,主張前開各裁定漏為斟酌其實體上之事由,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以實體上事由聲請再審,對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有何再審事由,並無一言論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0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