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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5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5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123號、94年度裁字第82號、94年度裁字第2492號、96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164條、165條而有閱覽試卷及複印全部試卷之權利,原裁定之前歷次裁定皆未予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等解釋意旨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98條規定,請求保全及假處分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意旨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再行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假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300條規定,或非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範圍或非本院管轄,其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5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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