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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8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31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二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上開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經本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移由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再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有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前裁定既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無從進而審究實體上理由,自無可能有上開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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