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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8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鈞院前程序未斟酌考選部原不准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之行政處分,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下稱複查辦法)第8條之行政命令,惟該命令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受理訴願機關考試院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依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但非提供原本而係以影本搪塞,乃減縮本條項之具體明文規定,致無從獲得真正之證據。據上開具體情事及法令以觀,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機關,本院於抗告及前再審裁定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以考選部為被告機關,顯有誤會。(三)本件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得閱覽88年律師類科答題八科八份試卷,否定複查辦法第8條之禁止,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為基礎,而該號解釋係聲請人申請獲准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有再審之原因。(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98條規定,請求保全及假處分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等語。

二、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裁定已經確定,亦有適用。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8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3159號裁定以聲請人誤列被告機關為考試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主張應由考試院為被告機關提起抗告,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017號審酌結果,認該行政訴訟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考選部為被告,聲請人主張應由考試院為被告機關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於9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再審期間內,聲請人仍以考試院始為該考試事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等由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2年8月14 日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聲請人就已於抗告及再審主張之事由,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合法;又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為是否適法之主張,非本件再審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假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300條規定,均非本院管轄,,其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8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