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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8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7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再審裁定(按:指原審法院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89)考台訴決字第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案號:89年度訴字第3159號),因其起訴狀誤列考試院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0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嗣該院於90年8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將其訴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於9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就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固於90年2月2日就原審法院案號89年度訴字第3160號提出補正狀略以「為考試院89年度考台訴決字第032號(按此部分原審法院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3159號)暨第037號(按此部分原審法院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3160號)等訴願決定,在89年12月11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欄補正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為劉初枝。」惟抗告人嗣於同年月5日就案號「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032號」案(原審法院案號89年度訴字第3159號)提出起訴狀陳述略以「為鈞院 (指原審)中華民國90年2月1日上午9時承辦小姐來電指示:應將被告機關補正,惟未指明係何件,致錯誤寄出補正狀乙紙。今撤回該補正狀,分別將考試院89年度考台訴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機關由考試院補正為考選部,法定代理人為劉初枝。另一件第032號訴願決定,程序進行中侵害經其核可之閱覽及複印原試卷,中途變卦不予辦理以具有瑕疵之複製品代替,經提出異議,反而將原訴願准許之決定撤銷,改為不許。出爾反爾剝奪合法之權益,是依法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應無不當之處,是故依法無須補正。」,嗣原審法院該案件(89年度訴字第3159號)審判長於90年2月14日命抗告人補正略以「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考選部為被告」,抗告人於90年2月27日提出補正狀陳明「鈞院 (即原審)中華民國90年2月14日89年度訴字第3159號裁定書在2月20日收到,本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考選部固矣,否准閱覽及複印原考試答題之全部試卷。經提起訴願後,由受訴機關考試院,依訴願法第49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改以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原試卷之請求在案。嗣以複製品搪塞而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是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構成要件。考試院依訴願法為撤銷或變更之最後機關。基此在原起訴即2月2日《按本院 (即原審)收文日期為2月5日》之狀子,已釋明理由在卷,是故本件依法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機關,並無不合」等語,仍列考試院為被告。查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係以「訴願人因不服考選部未准閱覽及影印其參加本項考試之試卷,提起訴願,本院業依‧‧‧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及第75條規定,應其所謂,通知其‧‧‧到院閱覽及影印‧‧‧試卷在案,是以其提起訴願已無爭訟之實益」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非如抗告人所指,訴願機關業已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應以考試院為被告。本件訴訟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審法院遂於90年8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前後二次所提出之補正狀(即原審法院收文日期90年2月5日及90年2月27日)早已存在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9號卷中,抗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可言;再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考選部」為被告而駁回,亦無同條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以考選部為被告,但考試院為其上級機關,訴願程序中核准閱卷及複印答題,有考試院(89)07089號書函為證,應以考試院為被告。經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者,如有違背,則已治癒。原裁定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見解不當,有廢棄之原因。(二)考選部否准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八科試卷,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違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立法說明四,訴願決定應予廢棄。(三)複查考試成績權係憲法第18條、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所規定,但考試院以影本搪塞抗告人,與原本答題試卷之真正分數出入至鉅,剝奪抗告人之及格請求權,此重要證據原、抗、再審法院均從程序上批駁,其裁判不生既判力,如經斟酌,抗告人可獲得原始答案成績分數,補行錄取,然始終未予斟酌云云,核屬抗告人個人歧異之見解,均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8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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