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因考試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年裁字第43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8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民國(下同)89年10月9 日(89)考台訴決字第03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考試院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聲請人因未補正,本院90年8 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3159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9 月26日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2 月26日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今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自59年起至93年止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律師類科高等考試,而聲請人報名表之審查意見欄內,均被打上「×」字為特別烙印,其他應考人為「ˇ」字,其意思是「自始不讓及格」,考選機關似乎得以高分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顛倒填報、張冠李戴,黑箱作業流弊層出不窮,剝奪合法考試權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本院93年11月2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PC home Online網路個人新聞台專題報導網頁為證據。本件88年之考試結果,填報成績亦無例外,仍然以及格填報不及格之成績為搪塞給原告,該成績具有重大瑕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例,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63 條、第164條、第165 條等法令。原處分及訴願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 條之行政命令為拒否之根據,第查其牴觸諸法律,經上述判決明白指摘在案,係違法之行政命令應無拘束力,有撤銷之原因云云。為此聲明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3159號裁定、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 87 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高等考試答題8 科8 份試卷。

四、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所援引本院93年11月2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其事實係聲請人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考選部應准許其閱覽及複印90年律師類科考試原試卷,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之事實係聲請人請求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類科高等考試試卷,兩者事實、請求不相同,即不構成同一訴訟標的,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人爭執應以訴願機關即考試院為被告機關,其未補正考選部為並無違誤云云,茲以PC home Online網路個人新聞台專題報導網頁為證據,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該網頁僅為一般新聞報導,無從認係證物,況與本案事實無關,自亦不構成本案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