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考試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