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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5號

再審原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0,011,092元,再審被告依89年度核定情形,以再審原告87年度應收關係人款項明細帳戶期末餘額800,143,970元、其他應收款項中預付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購料款19,285,715元及無法收回第三人黃志尚之借款154,990,500元,合計974,420,185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1.39%,設算利息13,544,440元;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91年度列報出租資產-土地49,351,150元,簽證會計師雖說明其91年度所列報之借款利息,主要為應付重整債權之利息,惟基於資金排擠效果及無相關文件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該筆出租土地,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成本49,351,150元,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1.39%,設算利息685,981元,依財政部民國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減除該土地之租金收入465,601元,轉列遞延費用220,380元;又91年度再審原告列報預付購置設備款1,532,000元部分,再審被告亦就設備款持有期間,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1.39%計算利息支出12,262元予以資本化,合計設算利息13,777,082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26,234,010元。再審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利息支出1,561,306元,其餘仍予維持。再審原告就應收關係人帳款(即對菲律賓東隆公司債權424,009,004元、對東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債權27,580,029元、對黃志尚應收款154,990,500元)及出租土地調減利息支出共8,668,638元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關於東緯公司之呆帳損失部分:東緯公司已於91年2月15日宣布解散,此部分應設算利息期間僅為91年1月1日至91年2月14日,是原核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之金額,應予追認336,098元(餘47,264元不予追認),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設算再審原告應收東緯公司帳款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於超過47,264元部分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8,332,540元(即8,668,638元–336,098元),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關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係增加營業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租稅客體範圍,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顯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該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狀及原審歷次書狀中亦已一再敘明,再審被告所認為與常情不符之交易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有意之交易架構安排,而純粹係因再審原告於87年9月間因爆發前負責人掏空事件,致各項投資計畫無法順利依原定時程進行,亦因司法介入調查,公司人事發生劇烈變化而產生運作上之實際困難等情形所致,斷無規避稅捐之惡意可言。然再審被告罔顧上述實情,仍強以無法律授權且違反憲法上租稅法定主義之查核準則對再審原告設算調減利息支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提及租稅規避之防杜仍應遵守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尚無違應切近所得而實質之要求,係增加再審原告系爭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租稅客體範圍,影響企業之經營,顯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查核準則第97條11款規定,係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自不受上開欠缺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規範所拘束,原應不予援用。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泛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係屬已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及第13頁)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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