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94號
- 抗告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收受相對人97年3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8073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知系爭復查決定業已於97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於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3月21日)30日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設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其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4月1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依規定可順延至次1營業日即97年4月21日(星期一);然抗告人卻遲至97年4月2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自蓋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戳章之抗告人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1頁足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忽略其設址在臺北市,且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在臺北市之事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所稱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之主張,與法不合,並無所據,自屬無法採取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充分信賴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之教示,須經由位於基隆市之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方於97年4月21日將訴願書寄送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2日到達相對人,依現行訴願在途期間扣除辦法第2條規定,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即提起本件訴願之屆滿日(97年4月21日),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而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之情形,則苟訴願人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㈢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3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且所提訴願之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4月19日(星期六)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即97年4月2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4月22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㈣再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系爭復查決定書,依此規定及前引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抗告人:「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核其所告知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均係依法而為,並無錯誤;而訴願人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其縱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亦不扣除在途期間,其理由已如前述,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既無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之情事(例如違法告知抗告人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抗告人之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自非係出於信賴相對人之教示所致,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訴願之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相對人所在地與抗告人住居地為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