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98年度裁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98年8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