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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7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闕銘富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9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 年1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及97年1 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聲。經本院97年再字第15號裁定認為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諭知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5號裁定(誤為裁字第2495號,經查非聲請人案件)聲請再審,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情形,究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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