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9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93,450元,係由被上訴人會同鹿港鎮公所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上訴人無任何詐欺行為,上訴人種植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應依職權調取有關系爭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全部案卷,即得明瞭。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全部案卷,即遽認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處分,自無違誤,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法。又臺中高分院雖於民國88年7月20日依詐欺罪,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院早於88年7月30日即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將該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在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已閱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全文,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號函影本及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92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11日以前即已確知上訴人有上開不予補償之情形,惟原審卻對於此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論述,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是否有不應補償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應以職權依證據認定,並不受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依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另一面又認定上訴人系爭搶種之垂榕所坐落土地,不適合種植垂榕,且其數量與正常種植之情形不相當等,已自相矛盾,且有證據採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言,被上訴人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始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0669A號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