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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48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裁定係因本件聲請再審已逾5年,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惟本件係因法院屢次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作實質審理,方拖延迄今5年未決,咎在法院而非聲請人。況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針對原始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判字1427號判決),是故不能將原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起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4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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