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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8號

實物代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物代金事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6年度裁字第37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所發之隋玫字第093000866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30010672號函等行政處分和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9日之94年決字第18號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有疏失、法令適用不當及違反法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等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對於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未有一語指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實物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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