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9號

植物防疫檢疫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張瓊文鄭小康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9號

再審原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表人
蔣先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循序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均遭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1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植物防疫檢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