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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嗣遭人檢舉而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㈠8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另徵怠報金91,51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512元,其餘復查駁回。㈡8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19,04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661,904元,應納稅額405,476元,另徵怠報金81,095元。㈢8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1,523,80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4,152,381元,應納稅額1,028,095元,另徵怠報金205,62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15,620元,其餘復查駁回。㈣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590,47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3,859,048元,應納稅額954,7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對上開各年度之復查結果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起造人,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訴外人張凝華,檢舉人提出之契約書實際上並未履行,故無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的營業行為。又系爭納稅實體為案外法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其為真正的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徵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失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㈠8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840,240元。㈡8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19,04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661,904元。㈢8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1,523,80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4,152,381元。㈣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590,47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3,859,048元。業經本院另案即97年度判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案自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又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承攬「彭凝大樓」之興建工程,並向訴外人張凝華收取工程款計115,135,737元,未開立銷售憑證,藉以逃漏相關稅賦,核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被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82、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限為89年9月6日至89年9月15日,有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上訴人,顯未逾核課期間,嗣因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於營業稅補徵案件尚未確定前,營利事業所得復查無法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於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事件確定後,就上訴人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件,於98年3月9日作成復查決定,並通知上訴人繳納,繳納期間改訂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25日止,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82、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詳予敘明之事項再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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