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1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原起訴理由外,並主張:原判決認著名商標一詞並非著名註冊商標,並推論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之更進而衍生出『著名商標是否已為註冊,並非所問』之違憲違法結論,此違憲違法見解全係本案審理法官違憲違法之造法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中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係商標登記主義之例外,非原審所謂細節性、技術性、解釋性之事項。原審既認定系爭中文商標『大長今』於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申請註冊時,已在中華民國境內符合「著名商標」要件,竟不准依法申請中文商標『大長今』註冊之上訴人為著名中文商標『大長今』之所有權人,違反商標法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公告日(於93年12月4日公告)、註冊日(於94年3月29日註冊)、授權日(於95年8月1日授權)皆晚於民國93年8月6日。民國93年8月6日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時,韓國MBC電視公司於韓國尚未成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所有權人,原審逕認韓國MBC電視公司成為著名商標和系爭商標圖樣之所有權人,可謂完全先後倒置。另原審所認定之據以核駁商標確為商標之使用所引事證根本不符著名商標之區域認定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狀將非原判決當事人之經濟部列為被上訴人,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