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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4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楊惠欽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其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80年1月退休,相對人中央銀行核發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處分,卻以實施儲金制前所訂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依據,顯然違背64年及69年行政院分別核頒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之規定等,應屬無效,顯難認為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又聲請人自提起訴訟,即一再主張退休給與表顯有不法,不能因聲請人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否定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並未敘明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另附敘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對其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部分漏未審理等語,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者,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及再審事由之主張為爭議,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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